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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09-13 14:35  文章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362号
 【发布日期】2006-08-08
 【生效日期】2006-08-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商务部和财政部制定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二○○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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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是以城乡市场、企业和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收集发布商务信息为主要方式,以促进国内城乡流通、发展对外贸易为主要目的,以公益性、非盈利性为基本特征的公共服务产品。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工作,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共财政、统筹安排、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科学决策、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和发布。主要包括:
  1.采集国内外相关部门、城乡市场和指定行业企业的产品、产能、产量、销售、出口、进口和价格等相关数据和信息;
  2.采集国内外市场相关的经济信息,包括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等统计数据;
  3.根据特定目标进行专项调查,收集特定领域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4.采集与商务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信息;
  5.对所采集数据真实性进行稽查,对合格数据进行规范化加工、整理;
  6.通过设计合理的指标体系和数学模型、专家评价系统等方式,对取得的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和预测;
  7.对经加工整理和分析的数据进行发布。
  (二)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为实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而进行的网站等相关信息传播体的建设、运营及维护。
  (三)公共商务信息收集及推广的能力建设,包括:为公共商务信息的提供及使用者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开展查询、咨询服务;对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进行必要的宣传及推广活动。
  (四)其他相关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

  第五条 根据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需要及本办法规定,商务部另行下发规范性文件,明确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的工作要求,制定统一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标准和程序、公开招投标及择优选择等规范办法,确定公共信息服务项目,以及选定具体项目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六条 对地方实施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统一要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拟实施项目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对商务部实施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由商务部根据现行的项目管理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商务部门在组织实施具体项目时,应通过公开招标或择优委托等规范方式选择承办单位,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商务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请财政部核定。支持资金由财政部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再由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拨付至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条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办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准确地完成任务,严禁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不能及时、准确完成任务的承办单位,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直至会同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对追回的专项资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另行择优、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专项资金的用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及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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